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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董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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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董*、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法院

案  号: (2017)鲁0213民初309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11日

青岛市李沧区**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3民初3095号

原告:王*,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南君,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董*,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董**,男,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莱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男,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莱城区。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负责人:黄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与被告李某某、董*、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董**、莱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青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被告董*、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来干、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9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鲁S×;×;×;×;×;号大货车,沿刘家加油站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董*驾驶鲁B×;×;×;×;×;号车沿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等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保险公司系鲁S×;×;×;×;×;号大货车投保公司,**保险公司系鲁B×;×;×;×;×;号车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权利,挽回损失,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董*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董**未予答辩。

**物流公司辩称,根据责任划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工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物流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运输责任,发生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无关。

**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直接损失按照相应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乘客座位责任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

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S×;×;×;×;×;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李某某驾驶证、上岗证、鲁B×;×;×;×;×;号车行驶证、保单、董*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S×;×;×;×;×;号大货车沿刘家加油站东向西行驶,董*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重庆中路北向南行驶,大货车右前角与小客车前脸左侧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客车上乘客王某某、王*、杜某受伤,王某某眼镜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王*、杜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资质,事发时系被告**工程公司承租使用期间,并由该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董*。事发时,董**将该车借给儿子董*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乘客未予赔偿。

3、事发后,原告至青岛市第三**医院就诊并收治入院治疗14天至2016年12月16日。入院诊断:腰椎骨折(L1、L2左侧横突),×;×;术后,宫外孕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出院45天佩戴腰围活动,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金天格胶囊3粒tid;不适随诊。后原告四次复查。

4、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9月13日):被鉴定人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针对各项诉讼请求进行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

1、医疗费7611.22元:提交门诊收费票据19份(1581.95元)、住院收费票据1份(6029.27元)、用药明细清单1份。

被告异议称,门诊病历单页没有医院的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相应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150元手写票据不予认可;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4天。

被告异议称计算标准过高。

3、交通费300元:提交公交车票1宗。

被告异议称车票连号不予认可。

4、伤残赔偿金87196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

被告对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

5、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元:提交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簿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无劳动能力收入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亲王宿先1957年1月30日出生,母亲崔某某1957年4月30日出生,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原告育有一子王某某2014年7月7日出生。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570元(28285元/年×;20年×;10%&ide;2人×;2人),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14元。

被告对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居委会无权出具原告父母是否失地的证明,且原告父母刚满六十周岁,不能算是年事已高。

6、误工费45000元:提交营业执照1份、完税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诊断证明1份,证实出院时医生出具诊断证明,医嘱出院后休息15天,卧床休息45天,伤后45天复查腰椎CT,伤后三个月复查腰椎CT,原告月收入15000元,误工3个月。

被告异议称,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中每个月的交税数额差距很大,因此认为其收入不固定,不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

7、护理费9820元:提交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证实原告由其丈夫陪护两个月,其月工资5500元,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

被告异议称,护理期限过长,仅认可住院期间,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每天护理费不应超过80元。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被告异议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是直接损失。

9、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以李某某方承担70%的民事责任,董*方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因鲁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所有人系**物流公司,其将该车租赁给**工程公司使用,该车辆具有营运资质且驾驶员李某某具有上岗资格证,**物流公司在租赁车辆时无过错,事故发生时该公司对该车辆不具有控制权,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车辆承租人**工程公司承担。被告董**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但其子董*系事故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侵权人,故董*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对乘员险一并处理,该车辆的投保人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另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非该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向该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元、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45000元,参照三期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腰椎骨折(L1、L2左侧横突)的伤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90天较为合理。虽原告提交了完税证明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发放流水明细予以印证,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8917元/年计算90天为14527元(58917元/年&ide;365天×;90天)。

关于护理费9820元,参照三期标准的规定及原告腰椎骨折(L1、L2左侧横突)的伤情,原告的合理护理期限以45天为宜。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流水明细及完税证明予以印证,故应按照一般护工标准130元/天计算为5850元(130元/天×;45天)。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一)医疗费761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901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7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784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527元、护理费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7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77957元中的70%即545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7957元中的30%即23387元由被告董*赔偿。因上述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19011.22元(9011.22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4570元,被告董*赔偿原告23387元。

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19011.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5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董*赔偿原告王*23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董**、莱芜**物流有限公司、青岛**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75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3570元,被告董*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 瑾

**陪审员 胡 雪

**陪审员 郑永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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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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