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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1-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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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北民初字第4161号

案  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05日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4161号

原告:青岛市海云房地**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北区丰泽雅居**宾馆,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95号。

经营者:高阔,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万某甲,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万某乙,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海云房地**公司(以下简称海云公司)与被告市北区丰泽雅居**宾馆(以下简称丰泽雅居)、万某甲、万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慧、被告万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万某乙、万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还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2月,原告与万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租赁期满,原告与万某甲未再续签合同,原告理应收回房屋。但是,原告收回房屋时发现,高阔在该房屋开办了市北区丰泽雅居**宾馆并经营,且其拒绝腾还房屋。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600元房屋占用费用(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如下:自2015年1月1日起高阔便一直非法占用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房屋开办丰泽雅居且拒不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庭审中被告万某甲提交《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一份,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款:“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赁费用至今,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房租,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份租赁合同。

被告丰泽雅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双方并非系适格的原、被告。我方与他人合作的相对方已于2014年12月30日结束,营业执照为证;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我方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原告也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其无权起诉。2、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日600元的房屋占用费用,更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我方自2014年12月30日就不在此经营,自2015年1月1日起并没有实际占用该房屋,在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条款的前提下,我方不应承担房屋占用费用。3、本案表面上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实质为房屋确权,原告想以合法的形式达到非法的目的,我们认为原告诉讼的本身就是非法的,双方合同的期限是2006年1月至2015年12月31号共计20年整,并非原告所诉的租赁期限,本案系在正常的租赁期限内,原告不应解除本合同。

被告万某甲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丰泽雅居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作为实际承租人,合同的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辩称:其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本院予以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青岛市海云房地**公司系由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改制而来。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由青岛市海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主办,系原告下属单位。

2、被告市北区丰泽雅居**宾馆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负责人为高阔,经营场所为南京路××,开业日期为2011年7月19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现已停业。

3、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91号房屋系原告建设的房屋,南京路291号与××系同一楼座,其中291号为楼上居民楼门牌编号,××为居民楼下网点房门牌编号。

4、被告万某甲就涉案房屋签订《承包合同》2份、《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自2006年1月1日开始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商务宾馆,期间曾由高阔用于经营丰泽雅居商务宾馆,已拖欠租金长达五、六年以上,现由被告万某乙实际控制使用。

二、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原、被告共提交4份合同如下:

1、原告提交2006年1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甲方)与被告万某甲(乙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约定由被告万某甲承租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二区(南京路291号,原市场内家具、日用百货、土产杂品经营区、约530平方米),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6.8万元。另一份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万某甲承租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二区(南京路291号,原市场内家具、日用百货、土产杂品经营区、约1288平方米),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2、原告提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1份,2011年6月26日原告授权青岛市海云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出租涉案房屋,该公司与被告丰泽雅居负责人高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阔承租南京路××房屋,租赁期限3年零6个月,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0万元。同时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

3、被告万某甲提交2016年1月1日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甲方)与被告万某甲(乙方)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1份,约定万某甲租赁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二区(南京路291号,原市场内家具、日用百货、土产杂品经营区),面积1889㎡,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共计20年,每年租金16.8万元,按季度交纳租金,签订合同时交纳4.2万元,其余部分每三个月交纳一次4.2万元,不得擅自转租,确需装饰装修须经甲方同意,第七条第1款约定,“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的,按未支付租金部分的承担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具体权利义务。

三、就涉案房屋租金缴纳情况,原、被告存有争议。

1、原告主张被告万某甲自2008年7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至今,其中2012年曾交纳租金3万元。

2、被告万某甲主张自2006年至2009年一直正常缴纳租金,自2009年开始因房屋漏雨维修事宜开始至今未交纳租金。被告万某甲主张曾因漏水事宜与原告协商,并提交2012年6月18日其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因丰泽雅居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高阔系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因此原告以丰泽雅居为被告,同时注明高阔的基本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丰泽雅居在涉案房屋经营,高阔与原告亦曾签订房租租赁合同,因此对于被告丰泽雅居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万某乙自认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起诉该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万某乙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座落于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X号房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原告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但本案中出现四份租赁合同,分别是原告提供的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租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一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三份合同租赁期限均已届满。第四份被告万某甲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第七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某甲抗辩称因房屋漏水与原告协商后未缴纳租金,但其仅提交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被告万某甲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原告提交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万某甲提交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无权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将房屋腾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还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万某甲系承租人,被告万某乙现实际控制占用房屋,该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腾还涉案房屋。

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支付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因原告与被告万某甲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在被告将房屋腾让给原告之前,房屋仍然由被告万某甲、万某乙实际占用,该两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参照双方原合同约定的日租金4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准许。

被告丰泽雅居宾馆营业期限届满,并已实际停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该被告履行腾让房屋、缴纳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市海云房地**公司与被告万某甲于2016年1月1日就青岛市南京路X号房屋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

二、被告万某乙、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伊春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X区(南京路X号)腾还给原告;

三、被告万某乙、万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日4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腾让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7元,由被告万某乙、万某甲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万某乙、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卢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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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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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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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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