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鲁0203民初1719号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4月03日
(2018)鲁0203民初1719号
原告:郁某,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滕某某,女,1982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郁某与被告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被告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4,000元及利息26,000元,共计3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起至12月份,滕某某多次向郁某借款共计274,000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然而还款期限届临时,滕某某资信状况发生恶化,拒不归还借款,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滕某某辩称,借款属实,答辩人确想积极还钱,也想把房子卖了还钱,但以前调解时郁某索要的数额和所借的数额不符,所以达不成一致,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5月24日起至12月份,滕某某多次向郁某借款,该期间郁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滕某某给付出借款项共计2630,00元,分别为:2017年5月24日出借30,000元,2017年6月29日出借25,000元,2017年7月16日出借15,000元,2017年7月23日出借2,000元,2017年8月25日出借12,000元,2017年9月6日出借8,000元,2017年9月8日出借4,000元,2017年9月15日出借12,000元,2017年9月17日出借20,000元,2017年9月21日出借50,000元,2017年9月27日出借10,000元,2017年10月19日出借20,000元,2017年11月10日出借20,000元,2017年12月5日出借15,000元,2017年12月9日出借5,000元,2017年12月20日出借15,000元。双方对前述各笔借款的利息约定均等于或高于年利率36%。
借款后,滕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向郁某偿还款项6,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偿还款项5,000元,于2017年8月23日偿还款项2,000元,于2017年8月24日偿还款项6,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偿还本金140,000元。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郁某主张其另用给付现金的方式向滕某某出借款项11,000元,滕某某否认收到过现金借款,郁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郁某所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2、滕某某主张其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30,000元借款后,当日即以现金方式向郁某支付利息6,000元,郁某否认收到过现金利息,滕某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滕某某所称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郁某与滕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郁某已交付借款263,00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现郁某要求滕某某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依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滕某某于2017年6月23日至8月24日期间向郁某所偿付的四笔款项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的标准,对超出的部分可以抵充所欠付郁某的利息及本金,抵充顺序为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按此标准依次核算下来,截至2018年2月10日,滕某某尚欠付郁某借款本金108,431.37元、利息22,028.89元(详情见附表);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滕某某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郁某偿还借款本金108,431.37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2月10日为22,028.89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利息合计数额以郁某诉求的26,000元为限);
二、驳回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郁某负担2,780元,由滕某某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晓
附表:(见下页)
滕某某还本付息明细表
日期
借款本金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
间隔天数
应还利息
年利率
2017.5.24
30000元
2017.6.23
30天
900元
36%
2017.6.23
6000元
截至2017.6.23,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本金24900元。
2017.6.23
24900元
(前期债务累积)
2017.7.28
35天
871.5元
36%
2017.6.29
25000元
2017.7.28
30天
750元
36%
2017.7.16
15000元
2017.7.28
12天
180元
36%
2017.7.23
2000元
2017.7.28
5天
10元
36%
合计
66900元
2017.7.28
1811.5元
2017.7.28
5000元
截至2017.7.28日,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本金63711.5元。
2017.7.28
63711.5元(前期债务累积)
2017.8.23
26天
1656.5元
36%
2017.8.23
2000元
截至2017.8.23,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本金63368元。
2017.8.23
63368元
(前期债务累积)
2017.8.24
1天
63.37元
36%
2017.8.24
6000元
截至2017.8.24,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本金57431.37元。
2017.8.24
57431.37元(前期债务累积)
2018.2.10
170天
6508.89元
24%
2017.8.25
8000元
2018.2.10
169天
901.33元
24%
2017.8.25
4000元
2018.2.10
169天
450.67元
24%
2017.9.6
8000元
2018.2.10
157天
837.33元
24%
2017.9.8
4000元
2018.2.10
155天
413.33元
24%
2017.9.15
12000元
2018.2.10
148天
1184元
24%
2017.9.17
20000元
2018.2.10
146天
1946.67元
24%
2017.9.21
50000元
2018.2.10
142天
4733.33元
24%
2017.9.27
10000元
2018.2.10
136天
906.67元
24%
2017.10.19
20000元
2018.2.10
114天
1520元
24%
2017.11.10
20000元
2018.2.10
92天
1226.67元
24%
2017.12.5
15000元
2018.2.10
67天
670元
24%
2017.12.9
5000元
2018.2.10
63天
210元
24%
2017.12.20
15000元
2018.2.10
52天
520元
24%
合计
248431.37
22028.89元
2018.2.10
140000元
截至2018.2.10,扣除已还利息及本金后,尚欠本金108431.37元、利息22028.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