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浏览量:4112

**、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民终2013号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06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2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9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因与上诉人刘**、上诉人刘**、上诉人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刘**向刘**、刘**返还40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刘**、刘**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遗漏其诉讼请求,应依法改判。原判已查明刘**、刘**向刘**无偿转移金额超过600万元,并依法判令撤销刘**、刘**对刘**赠与400万元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8、194条,刘**应向刘**、刘**返还上述款项。

**、刘**、刘**答辩称,原判没有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的购房款并不是使用刘**、刘**的钱款,绝大部分的购房款是刘**本人的钱款和向朋友亲属的借款,与邱**无关,不存在刘**向刘**、刘**返还钱款的行为。

**、刘**、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邱**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购买涉案房屋并非刘**、刘**出资,不存在刘**、刘**向刘**赠与1925000元的情形。原判将刘**向张**转账的1925000元款项简单认定为对刘**的赠与,属事实认定错误。刘**与刘**系父女关系,刘**购买房屋通过其父亲刘**的银行账户支付购房款并不代表该款项系刘**所有。一审中,刘**、刘**、刘**对购房款来源进行了说明,大部分房款来源于案外人,并非刘**个人财产。2.原判对自2014年12月起,刘**、刘**向刘**的银行转款及2016年2月起,刘**向刘**转账的1616946元等款项认定为对刘**的赠与是错误的。首先,赠与合同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赠与意思表示一致。现刘**、刘**、刘**均不认可该款项系赠与款项。其次,由于刘**从事经营活动,所以会使用他人账户进行商业款项往来。事实上,刘**名下上述收款银行账户一直是由刘**实际控制,根据客户需要进行款项支付,大部分汇入款项在短时间内就对外汇出。上述转款刘**并未**实接受并使用。3.邱**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刘**、刘**一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刘**购买涉案房屋邱**是知情的,时间远超过一年。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房屋系刘**、刘**实际出资购买,整个购房过程由刘**操作完成,197.5万元购房款也是由刘**直接汇至原房东张**名下。2.涉案别墅的首付款及后续银行贷款包括刘**名下资金均由刘**、刘**实际出资支付。邱**一审中提交大量的银行账户明细足以证明刘**、刘**在与邱**借款到期,且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向刘**转移大量资金,其无偿出资购房及向刘**给付金钱的行为严重损害邱**的合法利益。3.本案未过除斥期间。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形成时间均为2017年12月,邱**2017年即(2015)李民初字第232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通过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信息,才得知刘**、刘**赠与刘**巨额资金购房、还贷及消费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刘**、刘**对刘**赠与400万元的行为;2.判令刘**向刘**、刘**返还400万元;3、诉讼费用由刘**、刘**、刘**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与刘**系夫妻关系,刘**系刘**、刘**之女。2014年12月11日,刘**与案外人张**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刘**购买位于崂山区的房产,总价780万,其中首付300万,贷款480万。根据庭审中邱**的举证及刘**、刘**、刘**自认,通过刘**名下账户共计向售房人张**转账1925000元,此后案外人张**出具首付款收条。自2016年2月起,刘**又向刘**尾号4202交通银行转账1616946元。除上述款项外,自2014年12月起刘**及刘**向刘**另有多笔转款,金额超过600000元。

2015)李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刘**向邱**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刘**不予偿还,邱**向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刘**、刘**向邱**返还本金3987327.09元,利息1692352.3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47903元,由刘**、刘**承担。刘**、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鲁02民终5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刘**、刘**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一审判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后邱**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鲁0213执595号,并查封刘**名下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西姜村未名山庄5号楼4户房产一处。经业已生效的(2017)鲁0212民初762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已设定抵押,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因刘**逾期还款,银行已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刘**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借款本金3349011.45元、利息128914.42元、罚息8467.37元(该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自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仍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30000元;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就刘**已经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崂山区xx村未名山庄5号楼4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刘**。案件受理费351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79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承担212元,由刘**承担40583元。

庭审中,邱**提交《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在执行案件中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西姜村未名山庄5号楼4户的房屋评估价格为7205934元。经向李沧法院执行部门调查,邱**与刘**、刘**执行一案中,目前仅执行331562.36元(含执行费56038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刘**因涉嫌虚开票据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经依法核实,该起刑事案件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刘**、刘**的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可撤销的行为;二、如果属于,该撤销权是否已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通过业已生效的(2015)李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及(2017)鲁02民终537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刘**、刘**欠邱**借款本金3987327.09元、利息1692352.36元(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及其他费用,该欠款数额巨大;其次,执行案件中虽查封了刘**名下位于崂山区沙子口西姜村未名山庄5号楼4户房产一处,但该房屋已设立银行抵押,且逾期还款,刘**需偿付各项欠款高达365万余元(截止到2017年8月23日),在(2017)鲁0213执595号执行案件中,刘**对该房屋提起了执行异议,房屋一直未能执行;最后,刘**、刘**赠与行为多发生在与邱**的借款到期且未清偿完毕之时。原判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自刘**、刘**对邱**的欠款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其并无主动还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主动履行法院判决;在刘**、刘**尚欠邱**大额借款情况下,却为刘**购买房屋支付大量款项,并以向刘**给付金钱方式减少自己的财产,刘**、刘**的行为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该行为于法无据,亦不符合社会的公序良俗,因此邱**要求撤销刘**、刘**对刘**的赠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刘**、刘**对刘**的赠与数额的认定。根据庭审中邱**的举证,及刘**、刘**的自认,刘**为刘**支付首付款金额达1925000元,该部分钱款虽未直接给付刘**,但该款项用于刘**购买房屋,实际收益由刘**享有。因此,可以认定该钱款系对刘**的赠与;自2016年2月起,刘**又向刘**尾号4202交通银行转账1616946元,除上述款项外,自2014年12月起刘**及刘**向刘**另有多笔转款,金额超过600000元。现邱**要求撤销刘**、刘**对刘**4000000元赠与的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关于刘**抗辩其支付的部分钱款来自案外人,首先,刘**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次本案中实际付款人为刘**,涉案钱款的来源应属另案法律关系。综上,对于刘**的以上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刘**、刘**、刘**抗辩邱**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出的关于本案已超过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刘**、刘**对刘**赠与4000000元的行为;二、驳回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刘**、刘**负担(因该款项邱**已预交,刘**、刘**、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刘**提交证据一刘**名下涉案房屋购房款导图,拟证明刘**购买石湾山庄房产的资金来源及去向。证据二刘**关于石湾山庄偿还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及走向,拟证明在300万首付款中仅有刘**、刘**垫付的197.5万,其余的房款系刘**自己的钱款或向朋友亲属的借款。在偿还房贷过程中,对于房贷账户往来款项刘**向刘**账户还多支付了519850元,所以不存在刘**为刘**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事实。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实性有异议,这是刘**、刘**、刘**自行制作,对证据二银行明细的**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涉案房屋在购买时刘**19岁,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其所有的生活花销均来源于其父母即刘**、刘**,其本人没有购房能力,根据其提供的明细只是截取了刘**、刘**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往来款项,只是双方资金往来的一部分,不能通过该时间段推出刘**尚欠刘**款项,而且在其提交的该时间段的银行流水可显示该段时间刘**因拖欠多人款项,其为避免资金查封冻结,其便使用刘**的名义开设帐号并实际控制帐号内的相关资金,邱**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刘**向刘**打款金额已经高达600多万,本案诉讼中邱**仅要求撤销其中的400万。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应当同时具备**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得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刘**、刘**、刘**提交的证据一系其自行制作,且邱**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刘**、刘**提交的证据二,邱**对其**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的**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邱**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1日,刘**作为刘**的代理人与张**签订《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总价款780万元,其中首付款300万元,剩余480万元通过贷款支付。同日,刘**作为刘**的代理人与交通银行签订《抵押合同》。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刘**共向张**转账支付197.5万元。2015年3月6日,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刘**持股比例为75%)支付首付款22万元。刘**交通银行还贷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月20日,贷款480万元发放。2017年2月21日,提前还款4467244.31元,贷款还清,之后再无显示偿还贷款记录。

一审中,刘**、刘**、刘**称,刘**2014年8月起,担任青岛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收入来源。经查,青岛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为刘**,持股比例100%。

认定上述事实,有邱**一审提交的青岛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抵押合同、收条、张**、刘**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二审庭审中,邱**陈述称2015年时,刘**在新西兰xx大学上学。对此,刘**、刘**、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需庭后3日内书面落实该问题,本庭明示其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刘**2015年正在新西兰读书。本庭至今未收到回复。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讼争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刘**、刘**是否存在向刘**赠与大量款项的行为,如果存在,刘**应否向刘**、刘**返还400万元;二是本案除斥期间是否届满。

关于焦点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均系刘**代刘**签订,涉案房屋房款共计780万元,至今房贷已全部还清,刘**及其作为股东的公司向原房主支付首付款达219.5万元(197.5+22),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支付过房款。涉案房屋购买于2014年,刘**年仅19岁,2015年刘**在新西兰读书。刘**、刘**、刘**称刘**担任青岛国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为刘**100%出资,刘**、刘**、刘**称刘**有收入来源自行购买房屋和偿还贷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刘**上诉称该款项来源于案外人,并非其个人款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除此之外,刘**、刘**及二人担任股东的青岛鸿鑫源能源有限公司、青岛xx能源有限公司亦存在向刘**账户大量转账、为刘**偿还车贷的行为,刘**、刘**、刘**未举证证明上述所有款项并非对刘**的赠与,原判认定刘**、刘**存在向刘**赠与超过400万元的款项并无不当。在刘**、刘**尚欠邱**大量借款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上述行为损害了邱**的权益,赠与行为应予以撤回,刘**应向刘**、刘**返还受赠的400万元款项,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刘**、刘**称邱**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判未予支持其抗辩理由,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刘**、刘**、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刘**400万元;

四、驳回刘**、刘**、刘**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邱**已预交),由刘**、刘**、刘**负担。二审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刘**、刘**、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共计77600元,由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丽华

审判员 王 琳

审判员 王 晋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臻

书记员 姚 莉


以上内容由王增慧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增慧律师咨询。
王增慧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111好评数9
  • 办案经验丰富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