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所有权确认纠纷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6
浏览量:69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1098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宪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虹。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志。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丽。

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孙某某,系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章。

以上八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增慧、王潇蕾,系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宪某、上诉人朱某虹、上诉人朱某志、上诉人朱某丽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紫、被上诉人朱某民、被上诉人朱某建、被上诉人朱某飞、被上诉人朱某辉、被上诉人张某秀、被上诉人朱某章、被上诉人朱某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3)崂民一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060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克生、代理审判员徐永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0627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诉称,朱某奎与妻子系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居民委员会村民,夫妻共育有六子二女,其中次子是被告父亲朱某伯,六子是四原告父亲朱某仁。朱某奎在大河东社区5××号有宅基地一处,宅基地上有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一处,1952年朱某奎将该房西两间半及西厢房分给朱某仁。后朱某仁在此房中居住结婚并生子,中间在外工作一段时间,2003年朱某仁将该房西四间及西厢房翻新并与长子朱宪某在此居住,直到去世。1992年房屋登记时,整栋房屋由朱某伯顶名登记在其名下。朱某伯夫妇及朱某仁夫妇均已去世,朱某仁有四名子女,为本案四原告,故四原告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享有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5××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份额亦按该比例享有)。

八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的房产确权请求已经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2、本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父亲朱某伯。3、涉案房产系被告父亲朱某伯出资新建,原房产早已灭失。

原审查明,朱某奎于195215日分得位于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社区房屋及土地一宗(以下简称5××号房屋)。20131212日,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我社区原有居民朱某奎,在大河东社区有宅基地一处(5××号),始建于二十世纪初。1961728日,该房屋被山洪冲毁后,由其二儿子朱某伯出资重建。1975年,该房屋西厢房被大火烧毁后,由朱某伯出资翻建成平房。1966年,朱某奎去世,其妻王氏及二儿子朱某伯在该房居住,王氏由二儿子赡养至1977年去世。朱某奎六个儿子中,只有二儿子朱某伯是大河东社区农业户口。19875××号房屋产权证明书中载明业主姓名为朱某伯。山东省崂山县人民政府房屋建筑印契载明建筑房人为朱某伯。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5××号房屋中西两间半及西厢房分家的事实,提交朱某枢、被告朱某紫、被告朱某民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我爷爷朱某奎有房屋5间,其中西二间半属我六爹(朱某仁)所有,东二间半属我爷爷所有。我爷爷、奶奶去世后,东两间半属其六子所共有财产,这是当初的分家共约,我听我爸所说。”原告提交朱某条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大约在1952年朱某仁分家时,他尚未娶媳妇,故,我四爹朱某奎找到朱某卓、朱某俊等人写分家书,将五间正房西二间半及西厢房分给朱某仁娶媳妇用,其余剩下的房子,归弟兄六人所有。”原告提交朱某仙的证明,该证明内容如下:523月份我父亲给我们分家共有5间房子,其中有我六弟2间半,其余2间半我们弟兄六人份(分)。原告提交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朱某萍所做的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大致如下:老房子(5××号)当时我父亲在世时分家,将西两间分给了我六哥(朱某仁),让他结婚,将东两间留着说谁伺候死了他们就给谁。哪年分的记不清了,那时我还小。我是听我父亲说闲话时听说的,分家时,我不在场。对以上证明及询问笔录,被告质证称,对于朱某枢、朱某民、朱某紫的证明,被告认为,朱某民、朱某紫没有亲眼看到任何书面分家协议,也没有亲耳听到朱某奎将房屋分给朱某仁,只是听说,该证言系传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说事实。证人朱某仙、朱某条已经去世,对证明上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中朱某萍也陈述是“听我父亲说闲话时听说的,分家时不在场”,可见其没有资格证明分家情况。

另查明,朱某奎与王某亭系夫妻,朱某伯与朱某仁系其子,朱某萍系其女。朱某奎于1966420日去世,王某亭于19771223日去世。朱某伯与张某兰系夫妻,其有五子一女,分别为朱某训、朱某紫、朱某民、朱某建、朱某飞、朱某辉。朱某伯于19991124日去世,张某兰于1978923日(农历)去世。朱某训已去世,其妻为张某秀,其子为朱某章、朱某涛。朱某仁与宋某妍系夫妻,其有两子两女,分别为朱宪某、朱某虹、朱某志、朱某丽。朱某仁于200621日去世,宋某妍于199558日去世。

原审认为,1952年涉案5××号房屋登记在朱某奎名下,原告主张朱某奎已将5××号房屋西两间半及西厢房分给了朱某仁,但原告未提交书面的分家单,仅提交了几份书面证人证言。朱某萍在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听其父亲说的,分家时其并不在场,故其证言仅是传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朱某仙、朱某条因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而朱某枢、朱某民、朱某紫在证言中称其是听说的分家的事实,故朱某枢的证言也仅是传来证据。而朱某民、朱某紫所知分家事实也是听说的,而且其即使认可了分家的事实,也不能代替其他几名被告认可分家事实,故原告所举证明不能充分证明5××号房屋分家的事实。况且被告还提交了大河东居委会的证明以证明5××号房屋在1961年由朱某伯进行了翻建,并且于1987年登记在了朱某伯的名下。故对于原告所称5××号房屋的西两间半以及西厢房分给了朱某仁的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朱宪某、朱某虹、朱某志、朱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朱宪某、朱某虹、朱某志、朱某丽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朱宪某、上诉人朱某虹、上诉人朱某志、上诉人朱某丽上诉称:一、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社区5××号西两间半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使用权自1952年起归四上诉人父亲朱某仁所有并使用至今;二、2003530日(31日)朱某枢和朱某紫、朱某民出具的书面证明,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对西两间半房屋属于朱某仁所有的自认。该证据为原始证据,不是传来证据;三、大河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一份内容虚假的证明,是一份不应当采信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是完全错误的;四、朱某奎小女儿朱某萍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是吻合的,因此是应当被采信的;五、1987年农村房屋普查时,朱某仁正在甘肃省居住生活,不在此房中,该房东两间半本来也是归属六兄弟所有,所以就由朱某伯顶名登记在其名下。

被上诉人朱某紫、被上诉人朱某民、被上诉人朱某建、被上诉人朱某飞、被上诉人朱某辉、被上诉人张某秀、被上诉人朱某章、被上诉人朱某涛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是:我社区于201312月出具朱某奎的房屋证明,因程序不严谨,特此证明作废。落款时间2014530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需要庭后核实,但并没有否认201312月出具朱崇奎的房屋证明内容有问题,只是陈述说程序有问题,可见内容是真实有效的。

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某奎大儿子的次女儿朱怡凤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父亲朱念佺说1952年分家时,朱某仁当时没有媳妇,西两间半分给了他。东两间半由我爷爷奶奶朱某奎夫妇住着,他们百年后,房子归大家伙的。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青岛市崂山区大河东社区5××号西两间半房屋所有权及对应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即负有证明该主张成立的证明责任。原判综合分析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明材料,以该无法确认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大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和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亦达不到否定原审判决的证明力,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宪某、上诉人朱某虹、上诉人朱某志、上诉人朱某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中日

审 判 员  陈克生

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岳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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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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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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