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6
浏览量:594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民初字第82132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1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lassic儿童系列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420日交货。20133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份miami儿童系列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预付款后45天向原告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28933.20美元的预付款。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货物,后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自身经营出现重大问题,现被告生产线全面停滞,不知何时恢复,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亦无法向第三人交货。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严重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货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28933.20美元(约合人民币177722.36元);判令被告自20134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100美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人民币18427.5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Classic样品一套及Miami样品一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1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制作classic婴儿床240件、classic四抽柜240件、classic换洗台240件,货款共计69360美元;交货时间2013420日,交货延迟需支付每天100美元的补偿;付款方式:30%的预付款,70%尾款见提单副本付款等。2013325日,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为原告制作miami婴儿床164件、classic换洗台74件,货款共计20767美元;交货时间:收到预付款后45天,交货延迟需支付每天100美元的补偿;付款方式:30%的预付款,70%尾款见提单副本付款等。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21日、48日向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6473美元、12460.20美元,合计28933.20美元(原告主张按起诉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77722.36元),原告另交付给被告样品:classic婴儿床一件、classic四抽柜一件、classic换洗台两件、miami婴儿床一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两份、汇款信息查询单两份、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两份、录音、照片一宗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返还预付款并偿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被告提交的录音与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样品现仍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118日和2013325日签订的两份承揽合同。

二、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77722.36元。

三、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偿付自20134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00美元计算)。

四、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classic婴儿床样品一件、classic四抽柜样品一件、classic换洗台样品两件、miami婴儿床样品一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青霞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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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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