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承揽合同纠纷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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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36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巨某某。

上诉人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盛新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3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秋航、王增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巨云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一审中诉称,20125月开始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布料。某公司加工完毕后电话通知某某公司。有时某公司送货或是某某公司提货,有时经物流公司发运,某某公司收到加工物后已付某公司部分加工费。2013522日经双方结算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加工费546620.3元未付清。今依法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立即付款并承担自2013523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实际欠某公司加工费105541.6元,因某公司提供布料存在质量问题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今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要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5月起,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由某公司购原材料为某某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颜色的布料,某公司加工完毕后分期分批向某某公司交付,交付后双方进行了阶段性对账,某某公司已履行了付加工费的义务。2013522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业务员冯宗武将2012221日起至同年515日双方发生的加工布料往来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某公司书写了对账明细,主要内容为:“221日至515日共计加工费2077581.3元,某某公司已付某公司加工费130万元,221日前结余30961元,不良应返还布料款41078.7元,扣除后某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加工费705541.6元。”某某公司对其中付某公司加工费130万元及欠款705541.6元不予认可。结算后2013524日某某公司又支付某公司加工费20万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称2013222日付某公司加工费20万元,同年36日付某公司加工费6万元,312日付某公司加工费14万元,以上共计40万元加工费属于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于2013221日起至同年515日加工费结算期间某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的加工费,应当扣除。某公司主张系支付2013221日以前的加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购买原材料为某某公司加工各种规格、型号的布料,加工完毕交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双方加工合同事实存在,故双方加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某某公司支付的40万元加工费是否属于结算后履行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均认可的由某公司2013522日书写的对账明细(除付款数额外),某公司在对账明细中特别注明:年前221日结余30961元,说明双方已对221日之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多支付某公司加工费30961元的事实。某某公司三笔付款共计40万元均系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自2013221日起至515日业务期间内付款,某公司称该三笔款系支付2013221日以前的加工费,因双方已对2013221日以前的业务进行了结算,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之后的付款主张已计入之前的结算,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某某公司双方522日所结算的加工费2077581.3元,某某公司已实际支付某公司加工费190万元(130万元+20万元+40万元),某某公司辩称成立,予以支持。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经双方对账,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以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201363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算点,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某公司诉称的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加工费105541.6元以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应从总欠款数额中扣除已付40万元加工费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偿付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加工费105541.6元。二、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偿付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541.6元为基数,自20136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某公司负担7266元,某某公司负担5520元。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结算惯例,已经发送货款结算时间与被上诉人支付前一阶段拖欠货款时间是重叠的,原审法院认定阶段性结算货款时间同时也是被上诉人同步支付本阶段货款时间是错误的。本阶段货款没对账之前,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前一阶段对账之后应付货款,如上诉人提交证据4是上诉人在20128月送完货后,双方对账被上诉人分别于91314日付款5万、6.3万是对上一阶段的付款,双方在落款日期为2012914日清单签下“至2012831日以上账目全清。原审对双方阶段性结算形式认定有误。二、上诉人提交落款为2013523日清帐单是双方对2013221日至515日阶段发货进行最终结算的凭据,是双方在完成前一阶段即2013221日以前送货账目后形成,双方核对无误被上诉人业务员冯宗武标注“1-10页全额已核对”同年523日公司法人李某某在欠款总额746620.3元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记录“年前221日结余30961元”是双方在前一阶段结算中有结余需要在这个阶段结余的“30961元”和上诉人在2013221日后向被上诉人发送货物后结算之前的“汇款130万”进行了完整的记录。并最终确定截至2013523日被上诉人总欠款额为746620.3元。2013年对账单是双方对10页账目仔细核对得出,不可能出现遗漏2013222日、36日、312日合计40万元数额,而且上诉人对账时已多次告知上述合计40万元已作为前一阶段(2012831日至2013221日)应当支付货款进行清算,被上诉人未提异议,并经对账确认共欠746620.3元。且最终清单第一页已标注上述三笔合计40万元货款,被上诉人认为该三笔付款系对账遗漏有悖常理。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意见是,一、2013523日对账单是双方经过数天对账亲笔书写,不存在疏忽大意可能,以“时间点”对账是业界习惯,从付款时间看,对账时双方争议40万元货款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双方也对221日结余额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对账明细中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冯宗武仅是对1-10页进货明细进行确认,李某某也以小冯已对账对进货明细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最终确认与事实不符,对账单也标明争议40万元汇款情况。三、被上诉人未最终确认,在被上诉人心目中双方发货比较零散而付款行为比较集中,上诉人对账是对进货数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刚发生交通事故,不可能对未经财务部门确认的汇款数额进行确认。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2012628日至831日双方的电子邮件对账明细,证明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先行发货,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然后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再签订书面的对账确认单,2、双方电子邮件确认所欠货款的结算时间虽然截止于831日,因双方电子邮件对账与当面的书面对账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在这段时间差之间双方的发货和付款是持续发生的,但是所发货物所欠货款成为下一阶段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汇的货款有一部分是结算前期阶段性结算尾款的,914日的对账单可以清楚表明因913日收到被上诉人5万元承兑,914日收到6.3万元现金,足以体现出至“831日以上帐目全清”的结果。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201356日电子邮件内容,证明201291日至2013220日之前的发货明细及金额,总金额为2275294元,总汇款1706837元(共计15笔)扣除帮被上诉人承担的面料款15万,帮被上诉人承担的23418元以及帮被上诉人支付的上海李言隆提成款26000元,扣除后被上诉人尚欠369039元,201356日的对账单中含2012628日至201354日的发货明细及金额,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发的帐目明细中20127月、8月部分与之前双方对账确认的帐目明细完全一致,通过该份明细可以体现出结余30961元是在扣除2013222日打款20万,36日打款6万,312日打款14万之后所得,2013517日和2013523日双方对账结算时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明确表明结余是在扣除上述的40万之后。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假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偶尔一次出现所谓的对账时间差也不能证明为日常交易的惯例,更何况522日的对账是双方经过两天至三天当面对账产生的,该对账单更加明确清晰。

被上诉人对于电子邮件地址系被上诉人邮箱地址没有异议,但对邮件内容认为需要庭后落实,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上诉人未明确答复,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522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了自2013221日至515日共10页计款2071581.3元的收货明细,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冯宗武在该明细右侧签署:“1-10页金额已核对冯宗武”字样,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对账单下方签署:“小冯已对完明细”。对账单还记载“结算至515日,汇款130万元,年前221日结余30691元,不良返回共计41078.7元,共欠费705541.6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账单中载明的汇款130万元中,未包含被上诉人201322220万元、366万元以及31214万元的三笔付款。但上诉人主张该争议款项系支付双方221日之前供货,已经予以扣除。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系支付221日至515日期间货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存在支付部分货款是结算上一期阶段性结算尾款的情况。上诉人20135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明细电子邮件,对账明细中结余30961元是在扣除2013222日至312日争议三笔40万元付款之后所得。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主张就上诉人提供的十页对账明细对账时,被上诉人并未看上诉人列明的付款情况,仅注意了供货情况。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宗武不了解具体付款的情况,上诉人是利用了被上诉人管理上的疏忽,对账单是冯宗武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经过两天至三天调出所有的进货单对账产生,冯宗武作为业务员仅对进货的情况了解,但对双方的付款情况不了解,所以冯宗武在最后确认对账情况时标注了“明细已对”,显然该明细指的是上诉人打印的发货明细,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正是基于冯宗武的对账进行了签字,并再次标注“小冯已对完明细”,如果与上诉人所述那么李某某就没有必要再次进行标注。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对2013221日前账目进行对账,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常年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购买原材料加工完毕交付上诉人定作物,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522日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对账单中载明的汇款130万元中,未包含被上诉人201322220万元、366万元以及31214万元的三笔付款。本案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40万元付款,是否应自本案争议2013522日结算746620.3元欠款中扣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单中载明,结算至2013515日,汇款130万元,年前221日结余30961元。该30961元结算款项是否包括争议的2013222日至312日共三笔40万元付款,双方存在两种不同解释,被上诉人认为30961元双方对221日双方收货付款的结算,当然不应包括争议40万元付款;上诉人认为,221日结余30961元的结果是双方522日对账时将2013222日至312日共40万元付款计算并扣除后,得出的结果。因对账单表述并不明确,双方对各自主张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交双方此前业务2012628日至831日双方的结算电子邮件对账明细,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结算存在支付部分货款是结算上一期阶段性结算尾款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201356日电子邮件,通过对账明细可以体现出结余30961元是在扣除2013222日至312日争议三笔40万元付款之后所得,被上诉人对账时对上诉人该主张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经过双方对账,对账单未显示争议40万元付款是双方对上述付款支付前一阶段所供货款的意思表示一致后形成的结果。同时在核对221日后业务结算的十页对账明细中,也明确未包含已作为前一阶段付款的40万元,被上诉人对此亦应明知并签字确认,冯宗武作为业务员在10页对账明细上的签字是对对账明细全部内容的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对账单是其工作人员冯宗武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经过两天至三天调出所有的进货单对账产生,并不针对付款情况,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管理疏忽的解释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如果222日至31240万元付款系针对221日后收货付款,同期221-36日收货104948.65元、37-316日收货186087元,共计为291035.65元,付款额明显大于收货额,亦不符合一般交易惯例。

本案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冯宗武在双方2013522日对账单上签署金额已核对,是对包括收付款数额在内的全面核对,被上诉人关于仅对收货额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对账单中签署小冯已对完明细,在对账单下方并签字,是对对账单所载明的全部内容的认可,表明被上诉人对截止2013522日尚欠上诉人705541.6元的事实的认可。双方对账单是在经过双方人员审慎认真核对后形成,该结果已经包括被上诉人支付40万元款项,已经在结算前扣除,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扣除522日结算后20万元付款,被上诉人还应偿付上诉人506441.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上诉人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加工费505541.6元。

二、变更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商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招远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偿付上诉人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541.6元为基数,自20136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某纤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66元由某公司负担90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1806元。一审管辖权异议审查费1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因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某公司预交,某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公司197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新国

代理审判员  温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晓华

书 记 员  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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