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吴某、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提交时间:2014-06-24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青少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原告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李明芳(被告吴某之母),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滨(被告陈某某之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 法定代理人纪广震(被告纪某某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宋永娜(被告纪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赵立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姜奕,校长。 委托代理人万波,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某中学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于勇军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克、高广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上诉人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峰、被上诉人青岛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纪某某、被告王某某均系被告青岛某中学的在校学生。2012年2月23日在青岛某中学午饭期间,各被告向原告索要金钱,并暴力威胁。原告受到威胁、恐吓后行为举止异常,后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确诊为应激障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6380.1元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没有提交关于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当具体明确。现原告没有提交被告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致使被告主体不明确,致使本案件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故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及释明权义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判错误。二、原审法院疏于对案情的调查核实,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程某请求五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即便是被告王某某的信息不明确,也不能免除剩余侵权主体的法律责任,原审将该案裁驳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青岛某中学答辩称;:学校没有权利和义务提供王某某的信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纪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程某在一审中诉被上诉人吴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某中学共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侵权诉讼,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身份信息,致使其主体不明确,但其他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明确。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程某的起诉不当,本案原审法院应继续审理。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四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勇军 代理审判员 杨 克 代理审判员 高广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 书 记 员 李延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