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增慧律师亲办案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14
浏览量:102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青民一终字第155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集团股份公司(原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堂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杜波,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范正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雪梅,女,19871210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木材5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1960414日出生,汉族,住胶南市灵山卫镇开山口村



委托代理人李秋航,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于20114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5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化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5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范正田、于雪梅,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航、王增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在一审中诉称,杨某某与某集团签订协议,约定由杨某某施工位于青岛经济开发区隆基汇源综合楼西座工程,且由杨某某负责全部机械设备及材料,在某集团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杨某某垫付4 565 326.54元。后杨某某无力垫付剩余工程款,某集团将杨某某清除工地,但拒绝与杨某某进行工程决算。杨某某要求判令某集团支付工程款4 565 326.54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某集团支付工程款2 623 158.83元及利息4 79 173.49元(自200724日至2010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此后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本案诉讼费由某集团承担。



某集团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工程未经结算,后杨某某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缺乏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尚未到期,且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杨某某主张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杨某某擅自停工聚众闹事,私刻公章骗取钢材,给某集团造成财产损失,某集团保留追究杨某某的权利。



某集团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2006418日,杨某某以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名义承揽其承建隆基汇源综合楼西座劳务分包工程,2006101日,杨某某以工资问题为由带领工人上访闹事,造成当地秩序极度混乱。其在当地建筑管理部门的督促下,先给上访人发放了工资,以平息事端。该工资及利息应由杨某某承担。要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偿还其代为垫付工人工资325 877.50元及利息(自200713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反诉费用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针对某集团的反诉辩称,对某集团所述不予认可。其未雇佣过黄森业,如果本案发生了劳务费用亦与杨某某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12006216日,某集团(承包方)与案外人(发包方)山东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荣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长江路北庐山路西的隆基汇源综合楼,地上26层,包括办公楼、宾馆,总建筑面积约7.2万平方米,工程自筹资金,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的全部室内建筑安装工程,保温工程等,土建工程、给排水、水、电、暖等安装工程,预留至建筑外墙以外1.5m。工期约定自2006216日至2008216日,合同价款约壹亿贰仟万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赵奇、车绍海等,承包方项目负责人郭效玉、项目经理李庭文。合同第26条(进度款)支付约定,<1>、乙方垫资至施工开始(+7层),甲方开始拨款,拨付乙方垫资工程量的80%<2>、每月按形象进度拨款,乙方每月25日报本月工程量割算,经甲方审核认可,付割算值的80%<3>、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半年内付至工程总决算值的95%,余款5%保证金,竣工验收满1年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的50%,满2年后14日内返还保修金的70%,满5年后14日内全部返还保修金。双方对此合同均无异议,但某集团认为向杨某某付款时间应为杨某某垫资施工到7成时,杨某某施工工程进度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时间。



22006418日,案外人郭效玉(甲方)与杨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江路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西座交由乙方施工,工程结算方式:按《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96年)《省综合定额青岛市价目表》(2002)年,《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2003)及现场实际签证,丙级二类取费,建筑、安装19.50/工日,装饰23/工日,乙方应向甲方交纳工程决算值的4%及应交纳的税金作为管理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应及时付给乙方。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进度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进行,乙方负责全部机械设备及材料。因乙方原因使工程达不到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而使本工程不能顺利进展,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更换新施工队伍。杨某某认为该合同为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本不存在包工包料的劳务分包,某集团单方终止合同,再以付款方式提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集团认为郭效玉作为某集团方项目经理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为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应依照某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某集团认可郭效玉与杨某某签订的协议书,郭效玉的行为代表某集团。



3、为承接工程方便,某集团成立隆基汇源工程项目经理部。2006227日至20061220日,杨某某作为施工单位的现场代表带领施工人员进行土建施工。200647日,基础垫层分格网图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盖章确认。施工期间签证单均由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车绍海签字,监理单位王新军签字及山东省建筑工程监理公司经理部盖章确认。某集团认为车绍海签字无法证明系其本人所签,王新军身份无法确认,签证单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200648日,某集团向杨某某送达《整改通知单》,记载施工深基坑上人行道达不到安全标准,要求接到通知后2日内整改完毕。同年49日,某集团向杨某某发通知1份,要求各项目部对各自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技术自检,若集团检查中发现不安全问题,各项目部责任自负。某集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通知是发给杨某某的。



同年611日,某集团致函荣祥公司《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情况报告》,涉及因贵公司应提交的图纸不到位,不仅影响工程进度,面临雨季防汛工作严峻,要求建设单位高度重视,保证工程安全度过汛期。某集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印章,亦未说明杨某某施工范围,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52006105日,杨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郭效玉邮寄函件1封,内容:自828日郭效玉、某集团通力公司张伸到隆基汇源综合楼向杨某某下达通知,决定本工程由某集团收回、停止杨某某在本工程施工,安排人员统计核算各种材料、机具、工程量等,争取于本周五接收施工,1个月过去了,至今未见人员进行核算或接收。要求对停工后有关费用给予解决,并希望对方接函后予以答复,5日内不答复,视为对已发生费用的认可。



同年1121日,某集团向杨某某出具《通告函》,内容:由某集团承包青岛隆基汇源西座工程因你方擅自停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且不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造成工人上访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你本人私刻公章冒用公司名义骗购钢材造成公司非法侵害。公司口头通知与你解除已实际履行的劳务合同进行工程清算,但你方至今不上报结算资料不进行现场交接,现书面通知,与你解除合同撤离现场,并在公司监督下与新的劳务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双方间的清算及公司垫付的劳务费等款项待现场交接后另行解决。某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200724日,某集团单位项目部经理李庭文向杨某某出具收条2张,涉及各种规格钢管、扣件、木板材、电缆、钢制大门、办公用板房、标志牌、办公桌椅一宗。某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隆基汇源综合楼分东西两处工地施工,杨某某为西工地负责人,张幕学为东工地负责人。200726日,双方就施工期间发生费用进行结算,确认西工地应付东工地费用67 304元。某集团认为张幕学身份不详,该证据无某集团方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8、工程由杨某某组织人员施工到+3层后退出施工现场。因工程双方一直未决算,本次诉讼,杨某某申请对其施工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西座工程量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2009930日出具青立所审基字[2009]61号《工程鉴定报告》确认,该鉴定报告第四部分鉴定结果:工程总价值2 623 158.83元,其中签证部分1 788 266.59元,甲方接受乙方材料部分 834 892.24元。第五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由于杨某某、某集团双方在施工场地租赁问题上,提供了两份不一样的《租赁合同》,无法判断哪一份合同为真,该部分未在报告中鉴定;亦未扣除甲方供材。杨某某认为工程签证涉及多处漏项,另因租赁合同涉及租赁费的问题,杨某某均保留另行诉讼权利,对该份鉴定报告未提出复议申请。某集团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涉及钢材有重复计算问题,要求给予答复。该所针对某集团提出的质疑,2010222日出具了对鉴定报告异议的回复,确认鉴定结果应在原鉴定值基础上调减22 637.06元。后某集团仍认为该报告有缺失,又提出新异议,该所对异议回复的异议逐项复核,2010926日出具对异议回复异议的回复,最终确认鉴定报告鉴定值2 560 532.66元(2 623 158.83-22 637.06-39 989.11元)。本次鉴定,杨某某支付鉴定费3万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仍持有异议,杨某某认为回复函在前次鉴定值基础上又冲减39 989.11元提出质疑,但为了尽快审结此案,同意按调整后的数额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某集团认为鉴定机构仅接受其部分意见,认定钢材使用量明显存在重复计算178吨问题,该事实在某集团提交20061220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可以体现出来。



杨某某提交签订时间20067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需方?青岛建设集团隆基汇源第二项目部)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螺纹钢、圆钢,总数量180吨,总价款599 400元。某集团称该合同约定材料款已由其合作单位青岛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某集团支付给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而非杨某某向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钢材款。某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1127日由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给青岛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记载钢材款440 305.04元。杨某某对该收据质证意见,青岛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长期购进钢材使用属正常现象,收据载明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日期相隔1年半之久,款项金额与合同签订金额不相符,无法证明购进的钢材使用在本案争议的项目中,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予认可。



某集团提交20061220日需方处空白,供方?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提供螺纹钢62.31吨,价款188 799.30元,合同备注显示:同意以上合同,本人放弃对该批钢材的权利,不向需方主张钢材款。落款杨某某,20061220日,并提交款项已支付的转账支票存根。某集团认为鉴定报告所涉钢材数量采用杨某某提交20067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认定总量有误。要求对2006721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形成时间与标注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确认该份合同形成时间是否为20061220日后形成。另需对以上两份合同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因某集团未交纳鉴定费用,该所于2010年年712日出具《退鉴说明》,本案退鉴。



9、某集团提交(2007)北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供方青岛鑫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润公司)与需方杨某某(青岛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黄岛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照该份合同约定,杨某某收到鑫润公司钢材566.011吨,总价款1 98.9万元,杨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该钢材用于杨某某承包的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中。在鑫润公司催款中,杨某某付款30万元,以货抵款折款1 113 395.39元。杨某某实欠鑫润公司钢材款575 604.61元。一审法院于200786日作出(2007)北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某某偿付鑫润公司钢材款575 604.61元;赔偿鑫润公司自2006613日至20061227日损失106 625元;赔偿鑫润公司20061228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之日止按货款575 604.61元的日万分之4.743计算损失。



某集团提交20081128日,鑫润公司(甲方)、杨某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约定乙方同意将某集团尚欠其款项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债权范围(2007)北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数额,如甲方依照法定程序不能实现债权,乙方除继续承担付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甲方向青岛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为便于向某集团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在此基础上,另行签订1份简单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作为向某集团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复印件,但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本协议为准。同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乙方在承建青岛建设集团公司隆基汇源工程中购买甲方的钢材,但至今尚欠甲方575 604.61元货款的本金与利息没有支付,现乙方将某集团尚欠乙方的460余万元的款项中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甲方,转让债权范围575 604.61元本金及利息与相关诉讼费、执行费,乙方承担通知某集团的法定义务。



案外人鑫润公司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于200812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集团偿付货款575 604.61元及利息。为查明案件事实,杨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调取(2009)北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案卷,在鑫润公司起诉某集团、第三人杨某某案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依照已生效(2007)北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杨某某应履行的义务,杨某某与鑫润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杨某某在某集团处所享有债权的一部分转让给鑫润公司且将转让协议送达给某集团,但某集团不予履行付款义务。某集团辩称,其与杨某某债权债务未经结算,杨某某对其不享有明确的债权。某集团与杨某某为工程承包关系,杨某某向鑫润公司转让的债权标的不存在,某集团亦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杨某某要求债权转让程序不成立。要求法院驳回鑫润公司诉求。后因杨某某诉某集工程款纠纷于2009114日起诉,鑫润公司以杨某某诉青岛建设集团工程款纠纷结案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于2009416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10、经查,杨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另杨某某提交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查询结果,证明与大力字号有关的公司仅为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大力劳务公司并无合法经营资格存在也无相关工商局备案信息。某集团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证书,同时确认杨某某承建该诉争工程项目招用劳务施工人员均来自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替杨某某为劳务人员支付相应工资。双方所涉工程系杨某某负责施工,与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称青岛大力劳务公司杨某某系大家习惯叫法,无证据证明杨某某系青岛大力劳务公司职员。



11、某集团诉请金额325 877.50元及提交相关证据:2006101日,黄森业证明:杨某某安排我负责隆基汇源西座全部劳务施工。我组织劳务工人负责完成该工程开工至2006831日的全部劳务施工,全部费用为354 588.39元。由某集团代杨某某发放以上劳务费。今后隆基汇源西座工程再发生上述期间任何劳务费用均由我负责。附:劳务费用明细表和劳务人员发放表。杨某某质证意见,我方未雇佣过黄森业,如果本案发生了劳务费用亦与杨某某无关。某集团称黄森业现在何处不清也联系不到此人。



某集团提交自制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其依照该数额发放劳务费且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法院要求其提交单位财务做账凭证,某集团至今未予提交。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集团自制工资表一宗,用于证明代杨某某向以上人员发放劳务费325 877.50元,并已得到黄森业的确认。杨某某称工资表所记载人员无一位系杨某某招用的工人。



某集团提交2009922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隆基汇源工程施工方青岛大力劳务公司杨某某于2006101日以工资问题为由带领工人上访闹事,造成当地秩序极度混乱。我处按区有关部门指示,要求发包方某集团先给上访工人发放工资,该集团公司于是在我处办公室现场为杨某某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325 877.50元。杨某某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均不存在。某集团称代杨某某为其雇佣的工人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劳务费325 877.50元,有黄森业签字确认为证。



杨某某对某集团发放劳务费的事实不予认可,提交其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的明细表,某集团认为该表显示大部分人员工资未支付,不能证明表中所显人员为工地全部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集团与案外人荣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郭效玉为某集团单位承建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项目负责人。2006418日郭效玉与杨某某签订《协议书》,某集团确认郭效玉代表公司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双方合同约定某集团将位于长江路隆基汇源综合楼工程西座交由杨某某施工,双方工程结算按照相关定额及现场实际签证办理,取费等级丙类二级,工程单价明确,杨某某按照工程决算值的4%及应交纳的税金向某集团交纳管理费,工程付款方式按照某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付款方式付款,建设单位付款后,某集团遂向杨某某付款,且杨某某负责工程全部机械设备及材料等。而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仅提供劳动,主要材料、机具等由总承包人或分包人负责,劳务承包人收取人工费而非工程费。从该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另,某集团在案外人鑫润公司诉其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认为杨某某与其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案应认定杨某某、某集团所签协议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倒》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杨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据此依法认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杨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垫付的材料款,应依法按实结算工程款。根据杨某某申请,青岛立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对双方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工程总价值计2 560 532.66元,包括签证部分、某集团接受杨某某材料部分,虽然某集团认为材料部分有超供重复计算问题,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某集团提交案外人鑫润公司与本案杨某某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求抵消杨某某、某集团间的部分债权债务,因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内容涉及本案杨某某、某集团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在债权金额无法确认前,某集团亦不认为其与杨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润公司申请撤诉致本案杨某某欲转让其对某集团所享有的债权未能实现。某集团以此进行抗辩要求抵销该债权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某集团确认双方诉争工程系杨某某承建,与青岛大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杨某某向某集团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某集团应按鉴定机构最终的鉴定结论所确认的数额2 560 532.66元向杨某某支付工程款。



杨某某、某集团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未约定,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114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某集团反诉请求要求杨某某支付代垫给工人工资 325 877.50元,杨某某不予认可,某集团提交黄森业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局情况说明均证实由青岛建设集团公司向工人支付工资325 877.50元,该证据一审予以确认。杨某某应支付某集团垫付的工人工资325 877.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128日起计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集团(某集团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某某工程款2 560 532.66元;二、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欠款2 560 532.6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杨某某自2009114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某集团代垫工资325 877.50元;四、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欠款金额325 877.5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某集团自20101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五、司法鉴定费3万元,杨某某负担12 000元,某集团青岛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8 000元;六、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 6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 094元,财产保全费5 000元,合计39 712元,杨某某负担92 18元,某集团负担30 494元。



宣判后,某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鉴定报告中对杨某某的钢材重复计算,不应被采信。某集团收条显示的钢材与签证显示的钢材是同一笔钢材,生效判决证明某集团在工程使用的钢材只有178.335吨。杨某某所称2006721日钢材合同没有履行,该合同不应作为某集团超额支付钢材的依据。杨某某提交的材料台帐也显示钢材用量不支持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集团不支付杨某某钢材款626 699.19元,并由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178吨钢材是根据对方工作人员现场接收材料所附明细计算的,对绑扎的180吨钢材是根据施工签证经评估部门审核计算的,虽然数字较接近,但是两笔完全不同的钢材。生效判决确认的只是鑫润公司一个钢材供应商所供钢材数量,并不是全部钢材供应商供应的钢材数量。除此之外,还有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德美物资经销公司、青岛红星公司均向工地供过钢材。一审评估鉴定钢材用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集团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某集团提交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隆基汇源第二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上有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合同未履行的证明。欲证明除(2007)北民四初字第142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178.335吨钢材外,杨某某在工地未使用过其他钢材。对此,杨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明内容上看,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确向工地供应过钢材,该证据与某集团的主张相矛盾。2、杨某某提交2006728日青岛德美物资经销公司经销处供应钢材的发票,200639日、10日青岛红星公司供应钢材的发票,欲证明除鑫润公司外,青岛德美物资经销公司经销处、青岛红星公司均向工地供应过钢材。某集团质证称,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某某在一审中主张钢材是由鑫润公司和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供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鉴定结论中是否存在钢材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于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建设集团隆基汇源第二项目部于2006721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某集团在一审中主张该合同履行,并提交证据证明由青岛通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该合同的款项。二审期间,某集团又提交青岛君德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证言,主张该合同没有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履行,某集团在一、二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且仅据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未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某集团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杨某某二审中提交青岛德美物资经销公司经销处、青岛红星公司供应钢材的发票,欲证明涉案工程还使用过其他供货商供应的钢材。某集团质证称,该两份发票不能证明杨某某主张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仅凭杨某某提供的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使用过青岛德美物资经销公司经销处、青岛红星公司供应的钢材,故本院对杨某某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一审中,鉴定部门系依据双方施工签证及某集团出具的收取杨某某材料的收条,计算出了涉案工程的钢材使用量,现某集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钢材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认定某集团应支付杨某某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某集团提出鉴定结论对钢材使用量存在重复计算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067元,由某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一一年六月九日





员 胡浩东



王志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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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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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服务地区:
    山东-青岛
  • 地  址:
    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