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
案 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8月17日
(2015)鲁商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食品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营海办事处北辛庄村西。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陈**,行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工业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茂乐韩大更,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海尔大道东侧(胶州湾工业园二区)。
法定代表人:徐*,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
原审被告:徐*。
原审被告:王**。
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公司、原审被告青岛**车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宗殿、原审被告徐辉、原审被告王茂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2015年8月12日,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上诉人青岛某某食品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康 靖
审判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