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商初字第20437号
案 由: 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5月30日
(2014)南商初字第20437号
原告刘**(曾用名刘**)。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蕾,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婚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健。
原告刘**诉被告青岛**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慧、王潇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万元,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到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原告拿到前往美国的签证或由被告给原告介绍美国男士并确定婚姻关系。现已过约定期限,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服务内容,且拒不返还服务费。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4万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所欠款项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婚姻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载明:1、至2013年6月4日为止,原告交给被告婚介服务费4万元。2、被告介绍一位美国籍男士Ronald给原告认识,原告与Ronald自2013年5月27日起开始约会。3、服务期内,被告对原告与该男士的交往情况享有知情权,并要求原告每天主动向被告联系报备与该男士的发展情况,原告不得脱离被告的服务,自行与该男士进行联系。4、原告必须使用约定的联系方式与该男士联系,被告一旦发现原告给男士提供别的联系方式,双方关系立即终止,被告将不退还原告任何费用。5、若原告与该男士没有成功,被告将退还原告的全部费用。
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婚介服务费4万元。
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一份《确认书》,载明:1、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介绍一位美国男士Richard,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美国签证,原告将在洛杉矶与该男士见面,若原告没有拿到签证,该男士将来中国与原告见面。2、就原告已交纳的服务费,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若原告通过被告的帮助拿到美国签证,或与被告介绍的某位男士确定结婚关系,则该笔服务费不需退还给原告,若原告通过别的途径出国或与别的非被告介绍的男士结婚,被告退还给原告服务费。
原告另提交录音及手机短信记录一宗,证明双方约定的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能帮助原告取得美国签证,原告于2014年2月、3月期间多次通过短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健(手机号码130××××1314)联系,并于2014年3月12日到被告处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但刘健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并声称将于2014年3月14日带原告前往上海办理美国签证,若未获得签证将退款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确认书、银行付款凭条、短信记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已明确约定若被告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帮助原告取得美国签证,或介绍某位男士与原告确定结婚关系,应将4万元服务费退还给原告。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应全额退还服务费,并赔偿逾期退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服务费4万元。
二、被告青岛**婚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 丁 卉
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
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