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民终8355号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9月24日
(2019)鲁02民终8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波,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霞,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219号民事裁定,并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没有查清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宅基地买卖关系的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享受沙子口社区宅基地的待遇,更无权持有沙子口社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等。
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崂集建(92)字第9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崂集建(92)字第9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证所载权利及案涉房屋系其父亲段XX所有且段XX去世时曾处分给原告,结合案件事实无法认定原告系该证所载权利的享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证缺少依据,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上述主张属实,原告父亲段XX在被告持有该证多年且权利人处更改为被告姓名的情况下,一直不主张相关权利,亦与常理不符。裁定:驳回段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崂集建(92)字第9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是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前提下,未经确权,上诉人无权直接起诉要求返还,因此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