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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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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民终3970号

案  由 合伙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01日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3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梦婷,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XX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宏,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雒**,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李**,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原审第三人:何**,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原审第三人:王**,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市经济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王**,女,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原审第三人:张**,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明,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何**、原审第三人、雒**、原审第三人李**、原审第三人何**、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王**、原审第三人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转让合同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地产应当认定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应当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

1)转让合同系何**本人所书写,授权委托书经鉴定是陈**本人所书写,因此何**有权处理涉案房地产转让的相关事宜,该份合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对合伙拍得的房地产权利协商再次分配,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以物抵债。

以物抵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进而使原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以物抵债是对债的一种处分,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对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处分,其基础法律关系是物权关系。转让合同的第二条实际上是双方对涉案房地产占有比例的再次分配,虽然在该条款中对三人之间的另一笔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但并不影响该条款为物权变动条款的性质,并非以物抵债条款,因此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条款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义务。

3)在合同签订后,双方虽然暂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在事实上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

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证、土地证及涉案房地产全部转让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对外进行出租,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转让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二、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的房地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财产,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即使转让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被认定无效,则依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应当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地产享有50%的权利,被上诉人应当就50%的权利份额协助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判决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其查明的事实相悖。

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转让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请求为:1.依法确认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合伙拍得位于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一处,并约定将该房地产登记在被告陈**的名下,后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则被告将该房产全部转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具状起诉。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委托被告何**以拍卖的方式拍得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原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财产),成交款460万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XX市财政局交纳涉案房地产过户税费,后涉案房地产登记在陈**名下。2012年4月28日,原告李**(乙方)与二被告(甲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乙方退出目标房地产投资经营一事(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产权证号即房私转字第××号)达成如下一致:一、由甲方出资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将乙方50%股权买断,乙方自收到转让款之日起,即退出对目标房地产的所有权利,该目标房地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二、以上转让款及何**以前欠乙方及雒**的肆佰万元人民币,计划还款如下:1、2012年5月3日付款贰佰万元整。2、余款在乙方协助甲方将银行贷款操作下来后支付给乙方。3、如贷款操作失败,甲方在5月底前将余款支付。4、如款还不上,乙方将甲方支付款退回,甲方将房屋给乙方。该合同系被告何**书写,并在甲方处签署两被告名字且捺印。

审理中,被告陈**称对此合同不知情,其也未签名。原告李**为此提交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的陈**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受委托人何**现委托何**在我与李**合作房地产及其债务事宜中,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何**将全权代表我们处理所有房地产转让及相关债务事宜,何**签署的所有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对该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鉴定内容:1、该《授权委托书》中的手写内容是否为陈**本人书写;2、该《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陈**”签字及其他剩余手写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形成进行鉴定。后又提交补充鉴定申请及说明,认为:“现陈**通过查询(2012)即民初字第1437号案卷中陈**的委托律师孙翠翠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发现,该《授权委托书》的格式甚至包括打印错误的地方(两份《授权委托书》均将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错误打印成参加诉状的委托代理人)均高度一致。因此,特作如下说明:在处理(2012)即民初字第1437号案时,陈**曾委托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孙翠翠代理参与诉讼,而本案原告李**代理人周森律师与孙翠翠律师至今仍一起合作办案,陈**在律师孙翠翠处办理代理手续时曾在其提供的三份空白《授权委托书》(格式与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格式完全一致)上签字捺印,现在高度怀疑李**通过周森律师向法庭提交作为证据的《授权委托书》系由那三份空白《授权委托书》涂改添加内容形成的。故特补充申请对李**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与(2012)即民初字第1437号案卷中孙翠翠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对比做如下补充鉴定:一、鉴定李**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中:内容的书写形成时间、落款处“委托人:陈**”的书写、手印形成时间、落款时间“2012年4月25日”的书写形成时间;二、鉴定李**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打印部分形成时间、(2012)即民初字第1437号案卷中孙翠翠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打印部分形成时间以及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是否为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三、两份《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陈**”是否同时同一次书写形成、所捺手印是否为同时捺印”。经我院委托,青岛XX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检材一《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委托人处“陈**”签字与该检材中其他手写内容不是使用同一支笔一次性书写形成。(二)、检材一与检材二《授权委托书》中落款委托人处“陈**”签名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落款委托人处“陈**”签名上的指印亦不是连续捺印形成。(三)、对检材一与检材二《授权委托书》上打印字迹是使用同一台打印机打印形成。同时该鉴定机构在报告中指出:关于检材一《授权委托书》中手写内容是否为陈**所写鉴定事项,因未能获得可供比对用的陈**字迹样本,故无法鉴定;检材一《授权委托书》中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落款委托人处“陈**”签字及签字上指印形成时间、落款时间2012年4月25日中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未予受理;检材一《授权委托书》中手写内容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所无法对与鉴定所需的案情进行详细理解,无法受理。经质证,被告陈**要求对未鉴定事项继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被告陈**为该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3000元。

二审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鉴定,委托鉴定事项:1、检材1正文字迹、委托人处“陈**”字迹及同部位押名指印的真伪及形成时间;2、检材2字迹的形成时间;如无法鉴定,则鉴定检材1、检材2除签字外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2015年6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标称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的《授权委托书》正文字迹与陈**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现有签名样本材料,不能认定委托人处“陈**”字迹与陈**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陈**”部位的押名指印是陈**右手食指指纹所留;2、不能确定标称时间为“2012.4.28日”的《转让合同》上字迹的书写时间;也不能确定送检《授权委托书》、《转让合同》除签字外的手写字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但《转让合同》末行字迹应系添加书写形成;3、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上述《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陈**”字迹及同部位押名指印的形成时间。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青岛XX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载明“证明我单位2011年4月20日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10409430000XXXXX,金额: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整;用于退李**拍卖保证金。(拍卖标的:XX市XX路XX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特此证明青岛XX拍卖有限公司2013年7月19日”。原告同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自2012年5月起至今,涉案房屋由其占有使用,对外出租。

另查,被告陈**与被告何**双方于2011年12月8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未登记双方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处分情况。以陈**名义与他人签订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止。

双方争议的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已变更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土地使用权。二审中,原告提交了涉案房地产证原件。

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另,第三人雒**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100万元。

第三人张**与被告何**、陈**民间借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34号判决书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李**的申请对涉案房屋的续封系首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缴税凭证、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及青岛中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性质。具体评判如下:

首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转让合同》中的陈**签名,虽系被告何**书写,但原告提交被告陈**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被告陈**在签名处予以捺印,应认定为陈**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何**有权代表陈**处理委托事宜。虽然《转让合同》中末行内容经鉴定为添加而成,但该协议系被告何**书写,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其次,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被告陈**名下,但通过原告李**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何**在转让合同中认可原告李**有涉案房屋50%的股权这一事实,再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综合来看,涉案房地产应当认定系原告李**与被告陈**合伙财产,双方各占50%的权利份额。故被告陈**辩称,XX市产系其个人所有,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理由不当,证据不足,对其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原、被告双方转让合同的性质是房地产转让还是以物抵债的问题。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折价归债权人所有,用以清偿债务的行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二、3、如贷款操作失败,甲方在5月底前将余款支付。4、如款还不上,乙方将甲方支付款退回,甲方将房屋给乙方。”该约定应理解为:若被告不能如期付款,应将涉案房地产中属于被告的50%份额抵顶给原告。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部分的约定应为以物抵债协议。

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不变,且涉案房地产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被告作为债务人又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确认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原XX市XX路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办理相应房地产过户手续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因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33000元,因鉴定结果与其主张不符,应当由被告陈**负担。

至于第三人张**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综上,原告的主张无足够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33000元(被告预缴),由被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预缴)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预缴),共计3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二审查明,2011年4月,陈**与李**合伙,双方各占50%的份额,以陈**名义以参与竞拍的方式拍得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原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并按合伙协议约定将涉案合伙竞拍财产登记在陈**名下。本案争议涉及的房产以及房产证均由被上诉人陈**根据双方2012年4月28日《转让协议》约定,交付上诉人,争议房产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并对外租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件涉及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涉及土地使用权能否判归上诉人所有。首先需要确定本案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案由。

上诉人在本案原审起诉中主张,二被告(被上诉人)系夫妻。原、被告于2011年4月22日合伙拍得位于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一处,并约定将该房地产登记在被告陈**的名下,后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则被告将该房产全部转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房屋过户手续,将位于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转让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上诉人)变更请求为:1.依法确认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房产属于合伙法律关系中的标的物,陈**与李**合伙,双方各占50%的份额,以陈**名义以参与竞拍的方式拍得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原XX市XX化工有限公司财产),并按合伙协议约定将涉案合伙竞拍财产登记在陈**名下。本案争议涉及的房产以及房产证均由被上诉人根据双方2012年4月28日《转让协议》约定,交付上诉人,争议房产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并对外租赁。当事人双方签订的2012年4月28日《转让协议》,系对双方合伙涉及的共同出资各占50%合伙财产即房产以及合伙权益的处分,并非是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伙纠纷,并应以合伙法律关系来对当事人各方诉争的权利义务进行裁判。原审以房屋买卖合同该纠纷来确定本案案由并以房屋买卖相关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裁判不当。

在合伙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依法确认本案争议的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陈**与李**合伙,依据合伙协议,双方各占50%的份额,陈**与李**对上述房地产各享有50%的份额。至于双方之间的份额的转让,因为原审法院没有依据合伙法律关系对合伙双方涉及的合伙份额转让进行审理,本院在二审中对双方涉及的各自享有的50%合伙权益转让不予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上诉人对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享有50%权益,被上诉人应协助上诉人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50%权益的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95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对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兰岙路512号、512号甲、516号、516号甲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兰岙路512号(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李**享有50%权益;

四、被上诉人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上诉人李**办理对证号为即房私转字第××号位于XX市的房屋所有权及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位于XX市XX市XX路原XX号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按份共有、李**享有50%权益的登记手续;

五、驳回上诉人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4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182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1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54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1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龙 骞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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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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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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