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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王增慧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23
浏览量:3343

**与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南商初字第30461号

案  由 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4月14日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商初字第30461号

原告刘**

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贝贝,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王***

本院受理原告刘**诉被告王**、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并约定以被告王**名下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款,然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还款承诺书》、《具结书》中约定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84000元,合计人民币684000元;二、两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三、原告对第一被告名下的抵押担保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一切相关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查询费等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王**、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12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4%;2.被告王**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3.本合同期满(指实际还款日)后,如被告王**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4.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

二、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46000元。

三、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60万元。

四、被告王***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1日在青岛市李沧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被告王***知晓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万元一事,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债务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2012年8月20日,被告王**、被告王***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被告王**、被告王***自愿将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号楼X单元XX户(青城房私字第11928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抵押担保。

五、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至青岛市XX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被告王**名下坐落于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私s××28)的抵押登记,原告刘**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该他项权证的附记部分载明,房屋原坐落为城阳区XXXXXX号XXX户。

六、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办理其与被告王**、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事,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增慧律师办理委托事务,律师代理费为6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律师费数额较少,当事人支付现金。

2014年7月29日,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具结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

本案其他情况:

原告提交服务业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花费查询费6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定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X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具结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王**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息。

关于借款数额,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原告向被告王**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46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之日起生效。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王**支付剩余本金54000元,本院对原告所称剩余本金54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的说法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王**借款本金546000元。

关于利息数额,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计算得出。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借款本金为546000元,故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4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计算,为76440元。

关于逾期利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期满后,如被告王**不能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被告王**承担。本案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查询费65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被告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知悉上述借款的发生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因此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王**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承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764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刘**就前两项债权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位于青岛市XX区XX路XXX号XX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房私s××28)享有抵押权(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可以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5640元,由原告刘**负担人民币1410元,被告王**、被告王***负担人民币1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

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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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b座12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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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增慧
  • 执业律所:
    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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